在购买私家车时,你可能常会遇到不能第一时间拿到汽车合格证的情况,往往从汽车经销商那得到的答复是:汽车合格证押给银行了,等过几日从银行解押后再提供给你。我们看某支行与某汽车经销商拟签订的一份《汽车合格证质押协议》约定:“汽车经销商在银行办理XX万元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双方协商,汽车经销商为保证到期归还银行资金,同意用价值XX万元汽车合格证作为本次贷款的质押物。如质押的汽车合格证项下的汽车被卖出,可用同等价值的汽车合格证置换本次质押的汽车合格证。”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经销商可能并未对你说假话。

但是,以汽车合格证作为贷款的质押物是否有法律依据?银行与汽车经销商的上述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背景分析】

在解答上述问题之前,我们先了解一下汽车合格证的性质。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及防伪信息的证明文件。汽车合格证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只能是一一对应并用于合格证上载明的汽车,不能转作其他汽车的合格证明,故汽车合格证不得转让。另一方面,汽车合格证仅是汽车合格的证明,其本身并不具备任何财产价值,属于汽车这一特殊动产的出厂附属资料,故汽车合格证不具备财产属性。

了解了汽车合格证的性质后,我们再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寻找关于质押及质押物的规定。《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担保法》的“质押”一章也只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时,《物权法》第223条和《担保法》第75条对于可用于质押的权利均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界定,并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兜底条款。另外,《物权法》第219条和《担保法》第63条明确规定,质押权的实现是债权人有权将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质押物要符合两个条件:(1)必须是财产权。质押物可以以金钱估价的权利。(2)必须具备可转让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得以质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质押物应有变价的可能,须具有可转让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了解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定的质押物种类,另一方面,汽车合格证也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不具备可转让性。因此,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进而,如果汽车经销商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则银行既不能将汽车合格证变现抵债,也不能对汽车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进行处置。所以,尽管汽车经销商与银行签订了《汽车合格证质押协议》,并将汽车合格证交付给银行,该质押行为也属无效。这从各地法院在该类纠纷案件中所做出的质押无效的判决上也充分得到了印证。

为防范法律风险,银行在与汽车经销商开展业务合作时,可要求汽车经销商将汽车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而汽车合格证的掌控只能作为银行对汽车经销商实施贷后监管的一种监控方式,它对信用安全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不能构成质押担保。